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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沁緣即黛彩工作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32,000元整。
3.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99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之當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00元整(原告誤載16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
而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元+1,998元)×12月×5年=2,039,880元】,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2,206,480元(計算式:2,039,880元+166,600=2,20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131元(計算式:21,196元×2/3=1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48元(計算式:22,879元-14,131元=8,7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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