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補,17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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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告林彩鈴
張玉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文祥律師
被告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林彩鈴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4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張玉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0萬8,5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林彩鈴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林彩鈴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張玉玲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張玉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林彩鈴、張玉玲主張之每月工資20萬1,483元、10萬8,597元及勞工退休金9,000元、6,60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62萬8,980元【計算式:(201,483元+9,000元)×12月×5年=12,628,980元】、691萬2,180元【計算式:(108,597元+6,606元)×12月×5年=6,912,180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3,144元、6萬9,50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萬2,096元(計算式:123,144元×2/3=82,096元)、4萬6,339元(計算式:69,508元×2/3=46,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林彩鈴、張玉玲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8元(計算式:123,144元—82,096元=41,048元)、2萬3,169元(計算式:69,508元—46,339元=2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 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 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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