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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葉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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