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補,18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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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岳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3,664元(計算式:資遣費131,131元+加班費341,333元+未給付工資11,200元+屬於薪資之年終獎金140,000元=623,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3元(計算式:6,830元×2/3=4,55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元(計算式:6,830元-4,553元+3,000=5,2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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