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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黃義宏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務報酬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勞務報酬存在等,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孫國力362,857元之債權,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62,857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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