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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郭相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119元(計算式:工資134,050元+資遣費338,55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3,000元+提繳退休金272,747元+舊制退休金1,354,200元+老年給付差額244,572元=2,677,11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惟請求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繳退休金及舊制退休金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771元(計算式:25,156元×2/3=1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61元(計算式:27,532元-16,771元=10,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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