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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原告黃墨亞
訴訟代理人徐維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63元、資遣費4萬8,000元、預告工資1萬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9,6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萬0,552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差額損失5萬6,595元、勞工退休金損害3萬3,17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3,170元,金額共計28萬9,450元。其中工資2,363元、資遣費4萬8,000元、預告工資1萬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9,6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3,170元,合計10萬9,133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按勞工退休金損害3萬3,170元部分,原告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萬9,4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40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50元【計算式:(3,090元—740元)+3,000元=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當事人欄僅將尤瑋如記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卻請求尤瑋如應與被告連帶提撥勞工退休金,如此部分係有記載錯誤或需增列當事人之情形,亦應一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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