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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騰賢
訴訟代理人 郭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為壹仟肆佰元(計算式:2,00元×2/3=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及職訓補助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4,190元-1,400元=2,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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