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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楊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川通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18,771元(計算式:資遣費109,14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125元+工資6,500元=118,771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則免徵聲請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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