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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一申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系爭處分無效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定之。
又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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