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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鄭秉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忠畜牧場即羅正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264,4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項目金額為872,4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387元【計算式:9,580元×2/3=6,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86元【計算式:23,473元-6,387元=17,0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薪資
47,000元
特休未修折算工資
16,331元
加班費
650,627元
資遣費
47,056元
失業給付損失
252,000元
退休金
71,400元
年終獎金差額
40,000元
職業災害損失
1,140,000元
合計
2,264,41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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