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補,20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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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靜雯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創源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相  對  人  安邏輯台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62,4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4,000元(計算式:〈162,400+9,000〉×12×5=10,284,000);
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相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0,284,0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1所示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86,759元(計算式:10,284,000+2,759=10,286,759)。
又上開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相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286,759元定之。
另與調解聲明第4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188,065元部分併計後,即為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10,474,824元(計算式:10,286,759+188,065=10,474,824),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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