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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富檍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資儀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嘉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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