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漢哲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案件,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總額,而依原告每月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4,8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8,000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5年=2,0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