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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連聖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園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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