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補,2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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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王永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耀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7,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308元+111年度工資補償62,193元+112年度工資補償454,51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2,599元=797,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經核工資補償及勞退金部分(計算式:62,193元+454,517元+22,599元=539,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93元(計算式:5,840元×2/3=3,89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7元(計算式:8,700元-3,893元=4,8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

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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