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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被 告 潘嬿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嬿絜間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3,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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