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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告李芯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秋蓉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原告係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載明係在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服員,所陳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相對人亦為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定代理人汪秋蓉,請原告確認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被告係「汪秋蓉、法定代理人田芷雲、謝春婷」或是「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定代理人汪秋蓉」,如欲更正被告,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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