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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珈珆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經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請調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計算式:47,250元/月×12月×5年=2,835,000元,即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7,25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5,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核與第一項請求,以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擇以訴之聲明較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再加計原告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訴訟標的合計為3,148,500元(計算式:2,835,000元+213,500元+100,000元=3,148,5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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