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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謝易螢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65元(11,712+190,353),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7元(2,210÷3=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737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737元(737+3,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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