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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雅竹
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伍拾萬柒仟壹佰元【計算式:(86,590元+5,195元)×12×5=5,507,1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參仟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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