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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謝旻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凱即衣美洗衣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及國定假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7,200元、勞工退休金10萬2,900元、勞健保損害16萬5,000元,合計36萬5,100元。
其中特休及國定假日工資9萬7,200元、勞工退休金10萬2,900元,合計20萬0,1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勞健保損害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5,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73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計算式:3,970元—1,473元=2,497元)。
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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