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補,6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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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康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英國際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資遣費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退休金差額玖仟玖佰參拾陸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為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獎金柒萬貳仟元、勞保差額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就業保險費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法定利息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壹拾柒元(計算式:2,870元-1,253元=1,6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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