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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告葉軒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元(計算式:33,000×12月×5年=1,98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故應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20,602×1/3=6,86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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