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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補提繳1,09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㈤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㈥被告應補提繳5萬6,485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經核前開第一至五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日年滿65歲止共計為3年5月又6日,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13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8,226元,金額共計14萬3,226元(計算式:135,000元+8,226元=143,22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0萬0,911元【計算式:(143,226元×12月×3年)+(143,226元×5月)+(143,226元×6/30)=5,900,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至於第六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補提繳資遣前之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萬7,396元(計算式:5,900,911元+56,485元=5,957,39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00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0,003元(計算式:60,004元×2/3=40,003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1元(計算式:60,004元-40,003元=20,0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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