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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詹德君
張家豪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美秝寶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詹德君、張家豪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
而依原告詹德君、張家豪主張其月薪分別為110,000元、45,000元,故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0元、2,70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月×12月×5年=6,600,000元;
45,000元/月×12月×5年=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27,730元。
㈡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詹德君、張家豪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27元、18,487元(計算式:66,340元×2/3=44,227元;
27,730元×2/3=18,4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詹德君、張家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2,113元、9,243元(計算式:66,340元-44,227元=22,113元;
27,730元-18,487元=9,2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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