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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MUHAMAD YUSUF(中文名:尤蘇)(印尼籍)
WARDI SWASTIKE(中文名:瓦迪)(印尼籍) EKO PRASETYO(中文名:伊可)(印尼籍) DODI PRIYO HANDOKO(中文名:多利)(印尼籍) UTOMO LANGGENG(中文名:多摩)(印尼籍) BAMBANG SWANDOYO(中文名:邦邦)(印尼籍) VIVA KURNIA ZULKARNAIN(中文名:威哇)(印尼籍) WAHYU WIDAYAT(中文名:華玉)(印尼籍) DIAN SULISTIYAWATI(中文名:蒂安)(印尼籍) OKTAVIANTO(中文名: 歐卡)(印尼籍) 以上均住○○市○○區○○路○段000 號4樓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10人均為印尼國籍人,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負責染布、包裝檢查成品等工作,渠等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平均工資詳如附表D、E、F欄所示。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底公告因營運不佳,將於同年9月底結束營運,原告等除伊可、華玉2人因受被告指示協助收尾清理而工作至112年10月30日,其餘8人均於112年9月底、10月初陸續離職,被告則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歇業在案,自屬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G欄所示。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函文、勞動部112年10月1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瓦迪、伊可、威哇之存摺影本等可按(見本院卷第53~81頁),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如附表D、E欄所示,其中原告瓦迪之平均工資為3萬8023元、原告伊可之平均工資為3萬7389元、原告威哇平均工資為3萬6964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見本卷第69~81頁),其餘原告之平均工資如附表F欄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C欄所示,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自認無資力支付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
金額及被告
應供擔保金
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平均工資
原告請求金
額
MUHAMAD YU
SUF( 中文
名: 尤蘇)
(印尼籍)
8,580
112.02.07
112.09.30
26400
17,600
WARDI SWAS
TIKE( 中文
名: 瓦迪)
(印尼籍)
118,558
106.07.06
112.09.30
38023
237,644
EKO PRASET
YO(中文名:
伊可)(印尼
籍)
91,032
107.12.18
112.10.30
37389
183,829
4
DODI PRI 46,750
109.03.17
112.10.01
26400
94,600
YO HANDOK
O(中文名:
多利)( 印
尼籍)
UTOMO LANG
GENG( 中文
名: 多摩)
(印尼籍)
57,970
108.05.08
112.9.28
26400
116,600
BAMBANG SW
ANDOYO(
中
文名:邦邦)
(印尼籍)
51,847
108.10.27
112.09.30
26400
105,600
7
VIVA KURN
IA ZULKAR
NAIN( 中文
名: 威哇)
(印尼籍)
79,319
108.06.16
112.09.30
36964
160,177
8
WAHYU WID
AYAT( 中文
名: 華玉)
(印尼籍)
5,720
112.05.25
112.10.30
26400
13,200
9
DIAN SULIS
TIYAWATI
(中文名:蒂
安)( 印尼
籍)
4,107
112.06.07
112.09.28
26400
8,800
10
OKTAVIANTO
( 中文名:
歐卡)(印尼
籍)
7,334
112.03.09
112.09.28
26400
15,4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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