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受雇於原
- 二、被告則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152號判決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院108年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三)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黃健興之繼承人129萬3586元
- (四)被告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
- (五)被告收受黃健興投資基金款項後,偽造主管陳品禎、歐怡
-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述,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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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受雇於原告,擔任理財專員。
惟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前向黃健興推銷購買摩根-JPM環球債券基金,黃健興因而於同日將基金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嗣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雖被告返還70萬元予黃健興,及以投資款紅利名義匯款予黃健興共計14萬4024元,尚有215萬5976元未返還。
黃健興之繼承人請求原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1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5號(以下簡稱375號判決)判決可按,原告依據前開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黃智遠、黃智陽161萬9457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152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自應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計算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聲明書、匯款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補充健保費試算表為證(見北院卷第15-47頁),另有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原告所屬之景美分行擔任財務專員期間,不法侵占訴外人黃健興之財產權,原告乃先依前案判決賠付予訴外人黃智遠、黃智陽(即訴外人黃健興之繼承人),是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黃健興之繼承人129萬3586元及原告應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375號判決為證,據此計算,自107年8月21日起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日止,利息合計31萬9852元,加計本金129萬3586元、裁判費6019元,合計161萬9457元,有原告提出之代扣繳明細表可按。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萬9457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以下簡稱15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1908號判決),主張原告明知被告與被害人黃健興熟識,自與有過失云云,然查,152號判決為受僱人長期疲勞駕駛導致車禍之賠償責任,1908號判決為車禍之被害人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比例,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五)被告收受黃健興投資基金款項後,偽造主管陳品禎、歐怡芳、原告銀行之收訖章之印章,偽造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並持之以交付黃健興,致黃健興誤以為原告已收受投資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68號判決可按(見北院卷第61-65頁),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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