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訴,121,2024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國慶 
          李建宏 
          李建鋒 

          鄭莉萍 

          張開明 
          施麗敏 
          蔡秉達 
          田翠華 
          張美惠 
          陳阿巧 
          林孟瑜 
          許靜宜 
          林佳誼 
          林麗雯 
          紀沛宏 
          林旻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寅○○請求部分由原告寅○○負擔千分之一、原告乙○○請求部分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辰○○請求部分由原告辰○○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卯○○請求部分由原告卯○○負擔千分之一、原告林旻頡請求部分由原告林旻頡負擔百分之一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停止營業且資遣全體員工,並發給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除原告丙○○、林旻頡(該2人乃為自願離職)以外之其餘原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工資、資遣費,且於111年9、10月及112年4至11月未依法為各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至11月薪資報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如附表A、B、C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112年9月至11月薪資報表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乙○○、辰○○所提出之薪資報表,原告乙○○112年11月份薪資應為7,920元、原告辰○○112年10月份薪資應為1萬6,200元,故原告乙○○、辰○○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應各為6萬0,400元(計算式:26,960元+25,520元+7,920元=60,400元)、5萬4,040元(計算式:29,040元+16,200元+8,800元=54,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原告丙○○、林旻頡係向被告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均係由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除原告丙○○、林旻頡以外之其餘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各原告之任職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所示,是以,除原告丙○○、林旻頡以外之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資遣費,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9、10月及112年4月至11月間為各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內,此有各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惟其中原告寅○○、卯○○、林旻頡所得請求補提繳之金額,經本院計算結果,應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是原告寅○○、卯○○、林旻頡逾上開本院認定欄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各原告請求之補提繳金額,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原告
( 職務
內容)
到職日
112年9月
工資(A)
112年10月
工資(B)
112年11月
工資(C)
資遣費(D) 請求金額
(A+B+C+D)
勞退應提繳金額
被告免為
假執行應
供擔保金

離職日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年資
原告所主張未提繳月
份、金額及本院認定
之計算式
資遣費基數
平均工資
寅○○110 年6 月28 5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34,798元
174,798元174,798元29,753元
29,550元
204,348元
( 行銷
業務)

【計算
式:49,51
4元×253/3
60】
112年11月22

111年9、10月及112
年4月至10月每月應
提繳3,036元;112年
11月1日至22日應提
繳2,226元,共29,55
0元【計算式:3,036
×(9+22/30)】,
寅○○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1年4月又26

253/360
49,514元
壬○○
( 品質
管制)
111年8月3日
40,000元
34,667元
-
25,000 元
【計算
式:40,00
0元×5/8】
99,667元
99,667元
21,654元
21,654元
121,321元
112 年11 月2

111年9、10月及112
年4月至10月,每月
應提繳2,406元(未
請求11月部分),共2
1,654元【計算式:
2,406×9】。
1年3月
5/8
40,000元
癸○○
( 生產
管理)
111年10月11

70,000元
70,000元
70,000元
39,862 元
【計算
式:70,00
0 元×41/7
2】
249,862元249,862元34,944元
34,944元
284,806元
112年11月30

112年4月至11月每月
應提繳4,368元,共3
4,944元【計算式:
4,368×8】。
1年1月又20

41/72
70,000元
乙○○
( 作業
員)
108 年9 月10

26,960元
25,520元
10,960元
56,739元
【計算
式:27,18
0 元×(2+6
3/720)】
123,179元117,139元
【111年11
月工資,
依薪資報
表僅為7,9
20元(見本
院卷第147
頁),乙○
○逾此範
圍之請
求,應予
駁回。】
14,751元
14,751元
131,890元
112年11月1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112年11
月1日至12日應提繳6
34 元,共14,751 元
【計算式:1,515×2
+1,584×(7 +12/3
0】。
4年2月又10

2+63/720
27,180元
戊○○
( 作業
員)
110 年7 月27

27,650元
23,097元
-
31,124 元
【計算
式:27,42
8 元×(1+9
7/72)】
81,871元
81,871元
14,771元
14,771元
96,642元
112 年11 月2
日(原告誤載
為12日)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84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656元;112年11
月1日至2日應提繳11
0 元,共14,870 元
【計算式:1,584×2
+1,656×(7 +2/3
0】,戊○○僅請求1
4,771元
2年3月又7日
1+97/720
27,428元
辰○○
( 作業
員)
106年1月1日
29,040元
27,400元
8,800元
88,594元
【計算
式:25,70
0元×(3+3
22/720】
153,834元142,634元
【111年10
月工資,
依薪資報
表僅為16,
200 元( 見
15,280元
15,280元
157,914元
112年11月2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112年11
6年10月又22

(續上頁)
本院卷第1
55頁),辰
○○逾此
範圍之請
求,應予
駁回。】
月1日至22日應提繳6
34 元,共15,280 元
【計算式:1,515×2
+1,584×(7 +22/3
0】。
3+322/720
25,700元
甲○○
( 作業
員)
108 年10 月4

27,650元
27,650元
7,995元
56,646 元
元【計算
式:27,57
6元×(2+3
9/720)】
119,941元119,941元15,408元
15,408元
135,349元
112年11月1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84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656元;112年11
月1日至12日應提繳6
62 元,共15,422 元
【計算式:1,584×2
+1,656×(7 +12/3
0】,甲○○僅請求1
5,408元。
4年1月又9日
2+39/720
27,576元
辛○○
( 作業
員)
108年7月8日
26,960元
14,080元
8,800元
54,760元
【計算
式:25,03
3元×(2+1
35/720)】
104,600元104,600元15,280元
15,280元
119,880元
112年11月2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112年11
月1日至22日應提繳
1,162 元,共14,752
元【計算式:1,515×
2 +1,584×(7 +22/3
0】。
4年4月又15

2+135/720
25,033元
丁○○
( 作業
員)
109 年9 月21

26,960元
20,680元
5,280元
42,310 元
【計算
式:26,88
7元×(1+4
13/720)】
95,230元
95,230元
14,751元
14,751元
109,981元
112年11月1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112年11
月1日至12日應提繳6
34 元,共14,751 元
【計算式:1,515×2
+1,584×(7 +12/3
0】。
3年1月又23

1+413/720
26,887元
庚○○
( 作業
員)
110 年4 月20

27,400元
23,320元
-
34,411元
【計算
式:27,10
7元×(1+1
94/720)】
85,131元
85,131元
14,118元
14,118元
99,249元
112 年11 月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未請求1
1月部分),共14,118
元【計算式:1,515×
2+1,584×7】。
2年6月又14

1+194/720
27,107元
丑○○
( 生產
管制)
108 年8 月13

37,000元
37,000元
14,800元
78,625 元
【計算
式:37,00
0元×(2+3/
24)】
167,425元167,425元21,544元
21,544元
188,969元
112年11月12

111年9、10月及112
年4月至10月,每月
應提繳2,292元;112
年11月1日至12日應
提繳917元,共21,54
4元。【計算式:2,2
92×(9+12/30】
4年3月
2+3/24
37,000元
(續上頁)
己○○
( 作業
員)
105年3月1日
29,640元
26,200元
8,800元
113,471元
【計算
式:29,36
7元×(3+6
22/720)】
178,111元178,111元15,280元
15,280元
193,391元
112年11月2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112年11
月1日至22日應提繳
1,162 元,共15,280
元【計算式:1,515×
2 +1,584×(7 +22/3
0】。
7年8月又22

3+622/720
29,367元
子○○
( 作業
員)
108年11月25

21,430元
17,030元
5,280元
53,141 元
【計算
式:26,77
5元×(1+7
09/720)】
96,881元
96,881元
14,752元
14,752元
111,633元
112年11月1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112年11
月1日至12日應提繳6
34 元,共14,752 元
【計算式:1,515×2
+1,584×(7 +12/3
0】。
3年11月又19

1+709/720
26,775元
卯○○
( 作業
員)
110 年10 月4

21,430元
24,950元
-
29,323元
【計算
式:28,15
0元×(1+3
2/720)=2
9,401元,
惟卯○○
僅請求29,
323元。】
75,703元
75,703元
14,124元
14,118元
89,821元
112 年11 月2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應提
繳1,584元(未請求1
1月部分),共14,118
元【計算式:1,515×
2 +1,584×7 =14,11
8】,卯○○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2年1月又2日
1+32/720
28,150元
丙○○
( 作業
員)
108年7月1日
28,150元
15,400元
-
-
43,550元
43,550元
13,696元
13,696元
57,246元
112年10月22
日(自願離
職)
111年9、10月每月應
提繳1,515元;112年
4月至9月每月應提繳
1,584元;112年10月
1日至22日應提繳1,1
62 元,共13,696 元
【計算式:1,515×2
+1,584×(6 +22/3
0】。
-
-
-
林旻頡
(倉管)
110年8月4日
33,000元
19,800元
-
-
52,800元
52,800元
16,362元
16,120元
68,920元
112年10月26
日(自願離
職)
111年9、10月及112
年4月至9月每月應提
繳1,818元;112年10
月1日至26日應提繳
1,576 元,共16,120
元【計算式:1,818×
(8 +26/30) =16,12
0】,林旻頡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
-
-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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