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訴,13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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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吳仲濡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專案工程師,每月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1,000元。
詎料,被告公司竟自112年7月起即數度遲發工資,原告於113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無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17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1,9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每月薪資憑單、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33至47頁、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7個月工資464,116元一節,業經其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每月工資71,000元之部分,因被告尚未將原告勞健保辦理轉出,原告仍係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原告既受有勞健保之保障,依法即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積欠工資為451,446元【計算式:{(71,000元-勞保自付額1,100元-健保自付額710元-)×7個月}-被告已給付32,884元=451,446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間通知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欠薪故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30日止,月薪為71,000元,年資為5年,資遣基數為2又1/2【計算式:5÷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7,500元【計算式:71,000元×(2+1/2)=177,500元】,而原告只請求177,401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21,984元【計算式:2,748元×8個月=21,984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1,98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8,847元(計算式:積欠工資451,446元+資遣費177,401元=62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1,984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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