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訴,2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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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閔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7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員工,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第一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陸續將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2,750元,未交付系爭社區而接續侵占入己,經伊於112年5月代為全數歸還系爭社區。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伊就保險公司付不足之部分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侵占管理費明細清冊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卷第11-97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查本件系爭社區遭被告侵占之722,750元,核其性質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侵占之方法致系爭社區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系爭社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
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對被害人系爭社區負有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社區亦負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亦如數賠償予系爭社區,亦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上開722,75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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