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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也表示自107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見本院卷第14頁),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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