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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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