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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三關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雖主張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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