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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馬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遷出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之房屋,並將該房屋及所有鑰匙交還予被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遷出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建物於112年度之估定現值為2,391,10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22561456號函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79至81頁)。
又聲明㈡乃請求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且無法推定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以十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36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上開二請求為不同之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1,106元(計算式:2,391,106+3,3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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