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葉文彬
被 告 鄭紫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30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5月9日,以113年4月30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55萬8,665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41717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卷第89頁至91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8,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