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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謝秀中
謝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收文戳章)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0,822元【計算式:500,000×(158/365)×5%=1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822元(計算式:500,000+10,822=510,82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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