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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謝秀中
謝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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