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乙○○、曾○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被
-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被
- 三、被告曾○祥、曾○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
-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得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呂胤澄、曾宏志、被告曾○
- 二、被告甲○○、曾○祥、曾○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曾
- 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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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2號
原 告 陳嬰嬬
訴訟代理人 王鈴毓律師
被 告 黃耀偉
黃美欣
曾○祥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535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曾○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曾○祥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祥、曾○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曾○祥、曾○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呂胤澄、曾宏志、被告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稱為「臺北○○○○○○○○○」、「石春吉警員」、「周檢察官」之人,致電原告並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須交付黃金、存摺資料以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準備金手錶1支、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金耳環1對、金塊1個、金飾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合稱系爭財物),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等待。
被告乙○○則依訴外人曾宏志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向原告收取系爭財物,得手後快步離去;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石春吉警員」以LINE傳送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1張予原告,藉此取信予原告;
被告乙○○再將上開取得之系爭財物在不詳地點轉交予被告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乙○○因此取得其取款金額即100萬元之4%即4萬元之報酬。
又被告曾○祥於111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機台預借現金失敗,又於同日19時許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機台6次盜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
嗣原告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曾○祥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39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曾○祥交付管束,且被告乙○○、曾○祥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應其等法定代理人甲○○、曾○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乙○○、曾○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曾○祥、曾○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以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曾○祥、曾○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被告乙○○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祥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有與所述受詐騙情節相符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3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
又被告乙○○亦對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且被告曾○祥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曾○祥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1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曾○祥係分別於93年2月、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1年7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曾○傑為被告曾○祥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足見被告乙○○、曾○祥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曾○傑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傑自應與被告曾○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傑自應與被告曾○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被告曾○傑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2月2日、被告甲○○自113年1月23日、被告曾○祥、曾○傑自113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45至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曾○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曾○祥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曾○祥、曾○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乙○○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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