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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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春日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明定之。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以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民國83年6月17日之函文撤銷登記,而聲請人之胞弟即第三人林榮堂為相對人在解散前之負責人,其已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除聲請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既為林榮堂之繼承人,自屬相對人清算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法院選派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6月17日八三建三管字第35324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36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之事項為特別約定,此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之公司卷宗,其內所檢附之公司章程自明(本院自行調閱並影印相對人公司卷之部份文件,並附於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查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相對人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林榮堂、林鄭堅、陳秋成、陳景壽、陳威義等5人,有相對人公司74年11月18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中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除林鄭堅、陳秋成外,其餘股東林榮堂(111年8月27日歿)、陳景壽(104年11月28日歿)、陳威義(103年11月4日歿)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股東之戶籍資料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至77頁),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即應由生存股東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全體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至該等法定清算人有何不能任清算人,而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等情事,未經聲請人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從而,本院尚無從因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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