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1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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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萬億中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陳漳為相對人之唯二股東,各自持股比例為6成、4成,而黃陳漳又身兼相對人之代表人。

惟相對人設立至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且黃陳漳自000年00月下旬起即無法聯繫,而拒絕與最大股東聲請人往來、溝通、互動。

是黃陳漳長久失聯,影響相對人之決策致難以持續經營,故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1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6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60%,且持股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以下),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資格。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自000年00月間後,即無任何銷售額及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頁以下)。

又本院相對人公司經本院通知於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後應具狀表示意見,惟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黃陳漳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到庭表示意見,惟黃陳漳當日並未到庭(本院卷第149頁以下)。

再者,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解散之意見,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2日回函所檢附之113年3月20日派員訪談紀錄,亦未見董事黃陳漳於訪談時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堪認聲請人稱黃陳漳身兼相對人公司之唯二股東及代表人,但避不見面失聯已久,致使股東會及董事會均難以召開,影響相對人之決策及營運一節,堪予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從000年00月間起即無任何營業銷售之紀錄,迄今長達半年以上,且因相對人公司兩名股東之一即代表人黃陳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而有股東會及董事會難以召開之情事。

是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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