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1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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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旺貿易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進口貨物因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44,800元,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不服處分申請復查,經聲請人以112年5月3日基普機字第1121004111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並合法送達,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訴願,全案處分確定,聲請人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基關緝(111)罰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稅款及罰鍰,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簡敬豪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無法收受送達。

另聲請人為保債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假扣押,經該分署通知前揭112年8月18日催繳函未送達不合法,要求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代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為簡敬豪,另有股東李珈琳1人(即簡敬豪之配偶),惟現仍未辦理代理人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無人執行業務並代理,於公司權利義務有受損害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且相對人前揭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行政處分已確定,現因催繳函無法送達,對國家稅課有重大妨礙,嚴重影響國家債權,聲請人核定上開處分及收取罰鍰稅款之公法上請求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續行相對人行政執行事件,確保國課並維護相對人公司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如有限公司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利益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經聲請人課處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共計3,444,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月10日111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附表、112年8月18日基關緝(111)罰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2月21日通知、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期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而經核准在案;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現為「非營業中」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佐卷可考,足徵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

是相對人既已無正常營運,自難認相對人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現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達稅捐稽徵業務之行政目的,顯非基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為之,益徵本件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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