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1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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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歐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雅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為相對人歐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5樓)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歐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歐柏公司)截至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止有111年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6萬3021元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

經查歐柏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785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因歐柏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經鈞院112年11月15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37663號函復無受理歐柏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則歐柏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惟歐柏公司僅由一人股東李弘毅君(下稱李君)所組成,且李君已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清算事務,惟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李君未婚,祖父母皆已死亡,父母及其餘各法定繼承人即李君之姊李雅惠等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歐柏公司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

另查,歐柏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上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179萬7454元、應付稅捐15萬1397元,歐柏公司尚有應清算之債務,迄未完結清算,故申請選派清算人尚應有據。

綜上,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李君姊李雅惠正值中年,依其111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證,李雅惠有從事經濟活動,堪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有處理歐柏公司事務之能力,足以擔任歐柏公司之清算人。

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選派李雅惠為相對人歐柏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歐柏公司業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785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唯一股東李弘毅已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785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新北○○○○○○○○函、本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431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5頁),堪信為真正。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歐柏公司滯欠稅捐一事,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35頁),從而,聲請人為處理歐柏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歐柏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歐柏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李弘毅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衡情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

又本院審酌李弘毅之姊李雅惠為他人受雇領有薪資,有聲請人提出之李雅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李雅惠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在歐柏公司別無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本院認選派李雅惠擔任歐柏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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