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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函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原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新北市政府函限期內改選,均已於110年4月5日當然解任,且相對人未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聲請,亦未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廢止後餘存貨物、固定資產處分情形及營業稅溢付稅額產生原因之調查函,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
另陳自信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於111年經本院裁定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相當熟悉相對人公司事務,准予選任陳自信為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復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規定。
三、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8年10月12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函限期改選後,並未改選,已於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後於111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3號「下稱司字」卷第31頁、第21頁),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派清算人,惟經本院徵詢聲請人欲選任之清算人陳自信後,經陳自信表示沒有意願等語(見司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後,經聲請人表示不另聲請選任他人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見司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若逕行選派陳自信為清算人後,未獲其為就任之承諾,實難期待其履行清算人上開職責,自不宜強行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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