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2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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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清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為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8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因飛華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僅由一人股東朱伯雍所組成,唯一股東朱伯雍亦於112年3月6日經鈞院判決確定與飛華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且鈞院112年1月19日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2171號函復未受理華飛公司聲報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撤銷聲請事件,前經鈞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派鄭凱文為飛華公司清算人,惟鄭凱文於113年2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辭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0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又依飛華公司110年2月24日變更登記表載明該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李清信擔任董事,股東為李清信(出資額50萬元)、洪錫昌(出資額450萬元)2人,惟朱伯雍前經鈞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李清信為前任董事,且曾任飛華公司民事訴訟特別代理人,應較熟悉飛華公司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82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飛華公司章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1月19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02171號函、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3月4日新北院楓民毅112司62字第07271號函、鄭凱文非訟事件聲請狀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華飛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裁定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堪信屬實。

(二)查110年10月25日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唯一股東朱伯雍與飛華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確定在案,目前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登記欄位已無任何人之記載,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且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李清信曾任華飛公司之董事職位,且曾任飛華公司民事訴訟特別代理人,堪認其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李清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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