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3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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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游阿安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陳双喜(即立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張銘理(即立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蔡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立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

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遠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登字第1025110095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即應進行清算,而立遠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陳双喜、張銘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應依法造具表冊送公司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惟陳双喜、張銘理迄今均未造具表冊供監察人審查,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為立遠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陳双喜、張銘理清算人之職務;

又第三人蔡鳳珠亦為立遠公司之股東,且關心立遠公司之清算事務,其應可得知悉立遠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故選派蔡鳳珠擔任立遠公司之清算人實為妥適,並有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蔡鳳珠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本件立遠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且依聲請人書狀陳双喜、張銘理、蔡鳳珠亦未居於本院轄區,是本件解任清算人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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