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40,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2條定有明文。蓋因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5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目前列名股東僅方素美、林亞蓁生存,鈞院於111年11月29日選派聲請人為億光公司清算人,經查億光公司名下僅一筆無法利用之法定空地,業已成道路用地,惟億光公司積欠稅捐總計新臺幣(下同)49,823元,已超過億光公司資產,無從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繼承人,唯一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稽徵處已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故本件於113年6月24日清算完結。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而本件聲請人未踐行公司法第92條將結算表冊請求股東承認之程序,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完結,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