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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4,784元尚未繳納,伊依法有對相對人送達税捐文書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辦畢登記在案。
嗣因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而未依期限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4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自應行清算程序。
因王成維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自較他人熟稔,應有能力足以勝任清算事務之執行。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王成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倘選派執業律師為清算人較為適宜,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清算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非由伊負擔或代為墊付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倘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其他必要費用,超過已徵收之非訟程序費用,聲請人仍有預納之義務,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稅款未繳,唯一股東趙國欽業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而未依期限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45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34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査詢清單、戶籍謄本、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42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足見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但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四、然查,趙國欽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顯無意願處理趙國欽所遺事務;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王成維,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均非妥適之清算人人選。
本院考量清算事務涉及相當之專業性,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予報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報酬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
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72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依上說明,仍應由聲請人預納此費用,方能繼續進行本件程序。
惟聲請人已表明未編列經費預算可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選派清算人程序自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
聲請人雖稱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云云。
然上開規定係程序費用分擔之依據,此與聲請所生必要費用應由何人預納,分屬二事,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可負擔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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