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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琪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9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386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原選任陳玲娟、陳振君、蕭文昌等三人為董事,並推選陳玲娟為董事長,林婉菁為監察人 ,任期自108年2月25日至111年2 月24日計三年;
董事陳玲娟及監察人林婉菁經天瑞琪公司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1日核准解任並變更登記;
董事蕭文昌經天瑞琪公司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5日核准解任並變更登記;
董事陳振君自108年9月1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函係當然解任。
另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35738號函復無受理天瑞琪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亦未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天瑞琪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天瑞琪公司清算人。
另梁恩泰律師曾任天瑞琪公司臨時管理人,應相當熟悉天瑞琪公司事務,請裁定准予優先選任梁恩泰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
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
若未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天瑞琪公司業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98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規定,天瑞琪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次查,天瑞琪公司雖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本院曾以111年度抗字第162號選任梁恩泰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又梁恩泰律師迄未向法院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並陳報於113年4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均未出席,目前尚未確認下次股東會時間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頁),足證天瑞琪公司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無法選任清算人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天瑞琪公司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有以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由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再查,天瑞琪公司之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本件聲請人尚得向天瑞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梁恩泰律師送達稅捐文書,並無不能送達文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並非公司法第32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天瑞琪公司選派清算人,亦與法不合。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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