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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李雲翔
李雲展
李雲逸
李王羽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
第二審裁判費 40,110元 由被告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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